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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从业警示教育活动第3期

发表时间: 2014-10-01 12:34:28

作者: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

编者按:本期简报印发中铁某集团一公司南涪铁路三项部经理赵某受贿案例,请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思考,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借名开卡收重金而立之年入牢狱

----中铁某集团一公司南涪铁路三项部经理赵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

赵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铁某集团一公司南(川)涪(陵)铁路三项目部经理。2012年11月30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08年12月至案发,赵某担任中铁某集团一公司南涪铁路三项目部经理。在此期间,协作队伍老板吴某某,在赵某项目施工区段承建便道和桥墩施工。

交往中,吴某某企图让赵某在验工计价、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在以后拿到更多的工程。赵某为了得到好处,又不易被发现,便借用其在湖北神农架某政府工作的同学倪某的身份证,交给吴某某办理银行卡。200年8月7日,吴某某同赵某的弟弟到建行涪陵分行开卡,分两笔,每笔2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到农行开卡,并存入10万元,最后吴在赵办公室将两张卡交给赵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吴又分13次向卡上存入现金,加上首次开卡,共计存入196万元。

2010年4月,赵某察觉到公司正在调查一些事情,迫于压力,就将两张卡退还给了吴某某。并打电话给同学倪某,说有一个朋友吴某要到神农架林区找他谈重要事情。次日,吴某某与其司机和赵某的弟弟三人驾车前往湖北,与倪某见面,告诉倪以他名义办了两张卡,并存入100多万,中铁某集团一公司正在调查一些事情,可能涉及到赵某,如有人问到,就谎称到神农架林区投资旅游山庄。2011年8月赵某主动向公司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



法律解析

(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赵某作为中铁某集团一公司项目经理,符合上述第二类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主体身份。从法律要件上,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量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386条与第383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罪,处罚如下:(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金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案件焦点

(一) 罪与非罪

案件审理中,赵某辩称,对收受钱财196万元无异议,但自己“及时”退还,不构成犯罪。

首先,对于受贿案件中,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取出或者实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其次,赵某和吴某某有犯罪预谋,并且已经为犯罪行为作了准备。赵某主动借身份证交给吴某某用于办卡,反正意图非常明显。再次,赵某明知银行卡上存入的钱是吴某某送给他的,在收到卡的同时,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已经构成犯罪。最后,受贿既遂之后,退赃只是犯罪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除非当时拒收,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了一段时间才发现所送的钱财,并立即退还,才不以受贿罪论处。

所以,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 量刑情节:自首与积极退赃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一般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

本案一审之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判对赵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赵某自首成立,案发前,赵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有积极悔罪表现,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态度较好。最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对赵某减轻至下一个量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6年,量刑适当,于法有据,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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